| 宾阳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权单 | |||||||||||
| 序号 | 权力分类 | 权力清单 | 责任清单 | 备注 | |||||||
| 项目 名称 | 子项 名称 | 实施 主体 | 承办的内设机构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明确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情形(明确内部追责主体) | 追责依据 | |||
| 一 | 行政处罚 | 共8项 | |||||||||
| 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宗教股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1.立案责任(宗教股):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股):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宗教股):核实调查报告,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股):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股):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股):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宗教股):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宗教股)。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第426号令)第四十条第三款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 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1.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统战部办公室); 2.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统战部办公室); 3.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统战部办公室);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统战部办公室); 5.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统战部办公室); 6.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统战部办公室); 7.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统战部办公室); 8.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统战部办公室)。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六条 机关纪委、人事司要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一)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三)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五)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六)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七)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八)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 ||
| 2 | 行政处罚 |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拒不接受依法管理的处罚 | (1)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 | 市、县(区)宗教事务部门 | 宗教股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2.【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 1.立案责任(宗教股):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股):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核实调查报告,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股):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股):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股):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政策法规科):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情况的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宗教股室)。 | 1-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2.【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 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1.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统战部办公室); 2.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统战部办公室); 3.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统战部办公室);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统战部办公室); 5.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统战部办公室); 6.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统战部办公室); 7.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宗教股); 8.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统战部办公室)。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六条 机关纪委、人事司要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一)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三)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五)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六)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七)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八)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 |
| 2 | 行政处罚 |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拒不接受依法管理的处罚 | (2)对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宗教科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2.【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 1.立案责任(宗教股):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寺观教堂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股):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核实调查报告,对寺观教堂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股):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股):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股):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政策法规科):对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情况的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2.【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 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1.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宗教股); 2.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宗教股); 3.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宗教股);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宗教股); 5.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宗教股); 6.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宗教股); 7.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宗教股); 8.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宗教股)。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六条 机关纪委、人事司要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一)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三)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五)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六)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七)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八)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 |
| 2 | 行政处罚 |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拒不接受依法管理的处罚 | (3)对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处罚 | 市、县(区)宗教事务部门 | 宗教科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2.【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 1.立案责任(宗教股):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寺观教堂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股):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核实调查报告,对寺观教堂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股):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股):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股):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政策法规科):对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处罚情况的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2.【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 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1.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宗教股); 2.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统战部办公室); 3.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统战部办公室);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统战部办公室); 5.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统战部办公室); 6.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统战部办公室); 7.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统战部办公室); 8.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统战部办公室)。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六条 机关纪委、人事司要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一)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三)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五)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六)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七)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八)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 |
| 2 | 行政处罚 |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拒不接受依法管理的处罚 | (4)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市、县(区)宗教事务部门 | 宗教股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2.【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 1.立案责任(宗教股):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寺观教堂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股):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核实调查报告,对寺观教堂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股):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股):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股):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政策法规科):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情况的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宗教股)。 | 1-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2.【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 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1.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统战部办公室); 2.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统战部办公室); 3.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统战部办公室);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统战部办公室); 5.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统战部办公室); 6.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统战部办公室); 7.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统战部办公室); 8.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统战部办公室)。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六条 机关纪委、人事司要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一)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三)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五)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六)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七)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八)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 |
| 2 | 行政处罚 |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拒不接受依法管理的处罚 | (5)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 市、县(区)宗教事务部门 | 宗教科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2.【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 1.立案责任(宗教股):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寺观教堂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股):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政策法规科):核实调查报告,对寺观教堂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股):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股):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股):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政策法规科):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情况的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2.【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 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1.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宗教股); 2.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宗教股); 3.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宗教股);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宗教股); 5.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宗教股); 6.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宗教股); 7.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宗教股); 8.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宗教股)。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六条 机关纪委、人事司要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一)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三)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五)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六)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七)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八)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 |
| 2 | 行政处罚 |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拒不接受依法管理的处罚 | (6)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 市、县(区)宗教事务部门 | 宗教科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2.【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 1.立案责任(宗教股):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寺观教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股):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核实调查报告,对寺观教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股):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股):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股):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政策法规科):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情况的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2.【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 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1.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统战部办公室); 2.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统战部办公室); 3.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统战部办公室);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统战部办公室); 5.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统战部办公室); 6.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统战部办公室); 7.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统战部办公室); 8.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统战部办公室)。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六条 机关纪委、人事司要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一)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三)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五)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六)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七)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八)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 |
| 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 | 市、县(区)宗教事务部门 | 宗教股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立案责任(宗教股):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股):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核实调查报告,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股):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股):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股):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政策法规科):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 | 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1.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宗教股); 2.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宗教股); 3.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宗教股);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宗教股); 5.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宗教股); 6.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宗教股); 7.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宗教股); 8.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宗教股)。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六条 机关纪委、人事司要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一)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三)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五)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六)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七)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八)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 调整 | |
| 4 | 行政处罚 |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 | 市、县(区)宗教事务部门 | 宗教科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宗教股):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股):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政策法规科):核实调查报告,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股):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股):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股):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政策法规科):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宗教股)。 | 1-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2.【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 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1.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宗教股); 2.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宗教股); 3.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宗教股);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宗教股); 5.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宗教股); 6.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宗教股); 7.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宗教股); 8.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宗教股)。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六条 机关纪委、人事司要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一)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三)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五)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六)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七)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八)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 调整 | |
| 5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处罚 | 市、县(区)宗教事务部门 | 宗教科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十条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宗教股):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股):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政策法规科):核实调查报告,对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股):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股):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股):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政策法规科):对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宗教股)。 | 1-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2.【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 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1.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宗教股); 2.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统战部办公室); 3.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统战部办公室);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统战部办公室); 5.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统战部办公室); 6.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统战部办公室); 7.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宗教股); 8.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统战部办公室)。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六条 机关纪委、人事司要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一)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三)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五)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六)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七)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八)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 调整 | |
| 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 市、县(区)宗教事务部门 | 宗教股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宗教股):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股):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政策法规科):核实调查报告,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股):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股):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股):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政策法规科):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2.【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 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1.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宗教股); 2.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统战部办公室); 3.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宗教股);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宗教股); 5.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宗教股); 6.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宗教股); 7.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宗教股); 8.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宗教股)。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六条 机关纪委、人事司要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一)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三)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五)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六)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七)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八)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 ||
| 7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 市、县(区)宗教事务部门 | 宗教科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宗教股):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股):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政策法规科):核实调查报告,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股):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股):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股):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政策法规科):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2.【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 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1.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统战部办公室); 2.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统战部办公室); 3.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统战部办公室);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统战部办公室); 5.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统战部办公室); 6.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统战部办公室); 7.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统战部办公室); 8.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统战部办公室)。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六条 机关纪委、人事司要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一)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三)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五)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六)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七)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八)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南宁市壮文社会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南宁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经济社会发展科 | 【政府规章】《南宁市壮文社会使用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第六条 下列场合、设施的社会用字,应当同时使用壮文、汉文两种文字:(一)行政区划名称的标牌;(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名称的牌匾和公章;(三)市、县(区)政府政务网站、政报的名称;(四)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码头、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名称的招牌、标牌;(五)市、县(区)大型会议、重大活动所使用的标牌、横幅;(六)按规定应当同时使用壮文、汉文两种文字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同时使用壮文、汉文两种文字的,文字的书写顺序应当符合壮文在前,汉文在后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一)横向书写的,壮文在上,汉文在下;(二)竖向书写的,壮文在右,汉文在左;(三)环形书写的,壮文在左半环,汉文在右半环,或者壮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四)两种文字的字体规格应当协调,且壮文的字体宽度应当为汉文字体宽度的三分之一以上。单独使用壮文、汉文分别书写且内容相同的两个招牌、标牌,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文字书写顺序悬挂、摆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同时使用壮文和汉文两种文字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场合、设施使用的招牌、标牌,书写、悬挂、摆放不标准、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经济社会发展科):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违反《南宁市壮文社会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经济社会发展科):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政策法规科):核实调查报告,对违反《南宁市壮文社会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经济社会发展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经济社会发展科):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经济社会发展科):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经济社会发展科):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政策法规科):对违反《南宁市壮文社会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 1-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政府规章】《南宁市壮文社会使用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同时使用壮文和汉文两种文字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场合、设施使用的招牌、标牌,书写、悬挂、摆放不标准、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壮文社会使用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宗教股);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宗教股);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宗教股); 4.违反法定程序(宗教股);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宗教股);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宗教股);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宗教股); 8.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宗教股)。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同3. 5.【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同1. 10.同1. 11.同5. 12.同8. 13.同8. 14.同8. | ||
| 二 | 行政检查 | 共2项 | |||||||||
| 1 | 行政检查 | 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市、县(区)宗教事务部门 | 宗教科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七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确定目标、对象和方式,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宗教活动场所(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检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有详细的检查记录,严禁弄虚作假。 3.处理责任:检查单位对检查的财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得损害及遗失; 4.监管责任:强化宗教活动场所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七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同2 4.【法规】同1 | 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1.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宗教股); 2.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宗教股); 3.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宗教股);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宗教股); 5.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宗教股); 6.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宗教股); 7.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宗教股); 8.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宗教股)。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六条 机关纪委、人事司要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一)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三)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五)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六)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七)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八)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 ||
| 2 | 行政检查 | 对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市、县(区)宗教事务部门 | 宗教股 | 【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确定目标、对象和方式,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宗教活动场所(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检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有详细的检查记录,严禁弄虚作假。 3.处理责任:检查单位对检查的财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得损害及遗失; 4.监管责任:强化宗教活动场所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同2 4.【规章】同1 | 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1.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宗教股); 2.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宗教股); 3.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宗教股);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宗教股); 5.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宗教股); 6.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宗教股); 7.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宗教股); 8.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宗教股)。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六条 机关纪委、人事司要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一)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三)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五)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六)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七)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八)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 ||
| 填表说明: 1.权力分类:按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和其他行政权力进行填写; 2.项目名称、子项名称、实施主体:行政许可、行政奖励、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及其他行政权力的项目名称、子项名称、实施主体要与本部门认领国家级和自治区级基本目录后补充完善的本部门基本目录事项保持一致;其余类别权力事项的项目名称、子项名称、实施主体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最新修订情况进行填写; 3.承办的内设机构:根据部门“三定”规定及工作实际,填写具体内设机构; 4.实施依据:根据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具体条款和内容进行填写;承接上级部门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应当写明下放的法定依据; 5.责任事项(明确责任主体):根据行政行为行使过程划分权力运行环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对各环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履行义务(及责任事项)的具体内容进行描述,每条责任事项都要以括号形式将责任主体明确到本部门具体内设机构;以“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作为兜底条款; 6.责任事项依据:填写具体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7.追责情形(明确内部追责主体):对应具体责任事项,填写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每项追责情形都要以括号形式将追责主体明确到本部门具体内设机构;以“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作为兜底条款; 8.追责依据:填写对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进行追责和问责,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9.新增、调整等情况请在备注中注明。 制表要求: 1.此表统一使用Microsoft Office Excel软件进行制作和编辑。 2.此表页面设置为横向设置,纸张大小为A3纸,页边距可根据实际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3.此表大标题用22号方正小标宋简体,表头等固定内容用12号黑体,各部门(单位)填写的内容统一使用9号仿宋_GB2312字体,行间距为固定值14磅。 4.实际填表时可根据内容多少适当调整表格大小,如内容较多,达到单元格最大值无法完全填写和显示,可采用合并单元格或使用两个单元格(隐藏单元格间的边框)的形式完整填写有关内容,但打印时同一序号的内容原则上不分页显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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