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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政复决字(20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1-27 10:40  来源: 宾阳县司法局   


宾政复决字〔2022〕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黄某平

委托代理人:陆

被申请人: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地址:宾阳县宾州镇西环路北面

法定代表人:王斌,大队长

托代理人:赵某某,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指导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0日作出的《不准予重新检验鉴定决定书》[宾公交不准重检(鉴)决字2021〕4501262021000XXXX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1年1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10作出的《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对吴某龙的死因进行重新鉴定。

申请人称: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致吴某龙死亡一案中,申请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21〕病鉴字第XXX号)(以下“该司法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于2021年12月8日依法向被申请人申请重新检验鉴定死者吴某龙的死因,被申请人未经严格审查论证即作出《决定书》,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查清死因是死因鉴定的根本目的,并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在客观条件不充分的情况下,推定死者在二次事故受碾压时尚存有生命征象是错误的,申请人有权要求重新鉴定。

在初次事故时,死者吴某龙头部已经受到严重损伤,必死无疑。另外,死者吴某龙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等基础疾病,参与作用下,必死无疑。而且在此次死因鉴定中,初次事故损伤和基础病的结合作用并未鉴定论证。另外,该司法鉴定意见还存在缺页情况,每页均未有鉴定机构盖章确认情况,该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该司法鉴定意见违背客观公正原则,且明显依据不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有权提出重新鉴定死因的请求,被申请人未经严格审查就作出《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责令重新鉴定死者吴某龙的死因。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简要案情

2021年11月15日19时44分,朱某某驾驶桂A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487线由横州市方向往宾阳县方向行驶,至县道487线8KM+150M(宾阳县武陵镇XX村路段)时,碰撞步行在其行向前方右侧路沿的行人吴某龙19时52分,朱某某驾车离开现场。20时01分,黄某平驾驶01-GXXX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县道487线由横州市方向往宾阳县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时,碾压到倒在车道上的行人吴某龙。事故发生后,黄某平未停车驾车离开现场。事故造成吴某龙当场死亡。

办案民警于2021年11月16日02时00分许在宾阳县宾州镇XX小区朱某某及其所驾车辆查获,于2021年11月17日21时00分许在宾阳县宾州镇XX村委XX村将黄某平及其所驾车辆查获。

事后,我办案单位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机构对吴某龙进行死因鉴定(尸体解剖)。2021年12月8日,黄某平对广西金桂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死因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我单位于12月10日作出不准予重新检验鉴定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进行审核,并在收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检验、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故意做虚假鉴定的;(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六)检材虚假或者检材被损坏、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七)其他可能影响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情形。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之日起三日内重新委托检验、鉴定。”及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原办案单位应当重新委托检验、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不具有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原办案单位作出不准予重新检验、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一交通事故的同一检验、鉴定事项,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的规定,经我单位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审核,该案不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情形,故不准予重新鉴定,并依法作出《决定书》及送达申请人。

经复议查明:2021年11月15日晚,第三人吴某龙步行在县道487线8KM+150M(宾阳县武陵镇XX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为查明死因,被申请人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龙进行死因鉴定(尸体解剖),并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鉴定结论告知书》(第20211XXXX-4),连同该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21〕病鉴字第XXX号)复印件一并送达涉案申请人黄某平

申请人黄某平收到《鉴定结论告知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21〕病鉴字第XXX号)复印件后,认为鉴定意见在客观条件不充分的情况下推定死者在二次事故受碾压时尚有生命征象错误,且鉴定意见书存在缺页(第2页)和每页未有鉴定机构盖章,鉴定意见真实性存疑为由,于2021年12月8日向被申请人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出对吴某龙的死因重新进行鉴定。被申请人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收到申请人黄某平的重新鉴定申请后,经审核认为该案件不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遂依据该规定第五十六条,于2021年12月9日对其办案单位呈请作出《不准予重新检验鉴定决定书》[宾阳公交不准重检(鉴)决字2021〕000XXX号],办案单位据此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黄某平

申请人黄某平不服《决定书》,2021年12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该决定书未经严格审查就作出不予重新鉴定决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吴某龙的死因进行重新鉴定。被申请人则答复如前。

根据以下法律、规章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四十九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对交通肇事逃逸车辆的检验、鉴定自查获肇事嫌疑车辆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对精神疾病的鉴定,由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五十四条“鉴定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并出具书面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由鉴定人签名,鉴定意见还应当加盖机构印章。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委托人;(二)委托日期和事项;(三)提交的相关材料;(四)检验、鉴定的时间;(五)依据和结论性意见,通过分析得出结论性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证明过程。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应当附有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进行审核,并在收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检验、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故意做虚假鉴定的;(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六)检材虚假或者检材被损坏、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七)其他可能影响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情形。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之日起三日内重新委托检验、鉴定。”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原办案单位应当重新委托检验、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不具有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原办案单位作出不准予重新检验、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一交通事故的同一检验、鉴定事项,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有权对交通事故中需要进行的检验、鉴定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以及对相应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当事人的重新检验、鉴定申请依法作出准予或不准予重新检验、鉴定决定。

被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龙进行死因鉴定,并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鉴定结论告知书》(第20211XXXX-4),连同该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21〕病鉴字第XXX号)复印件一并送达申请人。对申请人2021年12月8日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核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不准予重新检验鉴定决定书》[宾阳公交不准重检(鉴)决字2021〕000XXX号],其办案单位据此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程序合法。

《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21〕病鉴字第XXX号)由有资质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载明委托人、委托日期、委托事项、提交材料、检验鉴定时间、依据、结论性意见及分析证明过程,有鉴定人签名和该中心在落款处加盖印章,共七页,内容完整无缺页,且附有该中心、鉴定人的资质证明,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四条的法定要求。鉴定意见书每页须否加盖鉴定机构印章并无相关规定,不属于法定的形式要求。《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21〕病鉴字第XXX号)复印件的送达,双方应与原件进行核对,发现缺、错应予及时主张和补正。申请人受送达后才发现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缺页(第2页),有其自身的疏忽。被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送达申请人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并不存在缺页,亦属于工作缺乏严谨、细致,应予指正。

申请人对案涉鉴定意见有异议,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供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或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或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故意做虚假鉴定,或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或检材虚假、被损坏、不具备鉴定条件,或其他可能影响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证据,不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依据该规定第五十六条作出《不准予重新检验鉴定决定书》[宾阳公交不准重检(鉴)决字2021〕000XXX号]及《决定书》,不准予重新检验鉴定的决定符合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决定书》程序合法,不准予重新检验鉴定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申请人以鉴定意见违背客观公正、明显依据不足、存在缺页、每页未有鉴定机构盖章确认等为由请求撤销《决定书》理据不足,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0日作出的《不准予重新检验鉴定决定书》[宾公交不准重检(鉴)决字2021〕4501262021000XXXX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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