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政复决字〔2022〕1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吴某明
被申请人:宾阳县宾州镇人民政府,地址:宾阳县宾州镇枫江路357号
法定代表人:苏钟谊,镇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宾阳县司法局宾州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宾阳县宾州镇人民政府四级主任科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4月8日作出的《申请低保不予认定告知书》(2022第X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22年4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8日作出的《告知书》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吴某明户1人,82岁,生育三个儿子,长子吴某荣,残疾人,建档立卡贫困户,低保户,次子吴某华,建档立卡贫困户,低保户,三子吴某升,事业单位编制人员。根据民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认定操作规程的通知第十二条(一)(二)项的规定,赡养(抚养、扶养)费的核算按如下办法执行(一)子女中有赡养能力的,父母每人每月的赡养费按其申请地城乡低保月保障标准乘以子女人数计算(子女支付赡养费后收入低于低保收入标准除外),每个子女实际支付的赡养费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月低保标准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二)子女是低保对象,低收入对象······的不计算赡养费。据此,吴某明符合低保。
二、宾州镇作出的《告知书》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原因: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据此,吴某升作为我的赡养人已履行了应有的义务,20多年来父母的全部生活费都是他一人承担,还履行2020年2月27日廖瑞玲住院自付医疗费,出院后长期卧床不起(见村委证明)的护理材料费。2021年4月10日第二次住院被打入重病医学科的护理、材料、自购药和生活费,2021年9月至2022年4月四次住院的自负医疗费4622.80元等刚性支出超出承受能力造成目前困难,根据自治区的“操作规程”第十二条(一)(二)项之规定,吴某明符合低保。
三、《告知书》认定吴某升作为申请人吴某明的赡养人,每年应承担吴某明的赡养费5500元和自负医疗费2622元,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民政厅“操作规程”第十二条(一)(二)项之规定,不成立。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告知书》,依法认定申请人吴某明低保户。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月21日,吴某明委托其大儿子吴某荣携带相关证件和材料到我镇民政办公室为其本人申请低保,申请理由为吴某明本人患高血压慢性病且有刚性支出(医疗费用2622.55元)导致生活困难。我镇民政办工作人员按要求受理了吴某明低保申请,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认定操作规程》第五条的规定,对吴某明户的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三个认定低保对象的基本条件进行了审核。经调查,吴某明户的基本情况如下:吴某明,男,194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宾阳县宾州镇XX村委会X村,务农,家庭人口1人;吴某明有三个儿子,其中大儿子吴某荣、二儿子吴某华为农村低保户无赡养能力,小儿子吴某升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某研究所在编职工(注:月工资收入为14697.18元,年工资176366.10元),完全具备赡养吴某明的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规定,吴某升对吴某明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和提供医疗费用义务。再结合吴某升的经济收入状况,其完全有能力承担每年5500元的赡养费和本年度支出的2622.55元医疗费用,并确保吴某明的收入不低于宾阳县2022年度农村低保最低标准(即5500元/人·年)。因此,被答复人吴某明的家庭收入不符合《南宁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九条第(二)项列举的按户纳入低保的条件。
综上所述,我镇认定吴某明户不符合我县农村低保的条件,作出的《告知书》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2022年1月21日,申请人吴某明委托其子吴某荣携相关材料到被申请人宾州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申请低保,该镇受理其申请后,对其相应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查明,申请人除长子吴某荣、次子吴某华为所辖村委农村低保户无赡养能力外,尚有三子吴某升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某研究所在编职工,月工资收入为14697.18元,年工资176366.10元,具备赡养申请人和解决申请人年度医疗费用的能力,依法也应当承担赡养和给付医疗费用的法定义务,遂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南宁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低保认定条件,于2022年4月8日作出《告知书》,4月14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告知书》,认为被申请人不予低保认定与其户实际困难和相关法律、政策不符,不予认定低保错误,于2022年4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告知书》,依法认定其户为低保户。被申请人则答复如前。
根据以下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南宁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南府规〔2019〕18号)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是审批城乡低保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审核城乡低保申请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低保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与动态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户纳入低保: (一)持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居民;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年)收入低于所在地低保标准; (三)财产状况符合所在地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四)不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不能认定为低保家庭的情形。”
第十六条“申请低保家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低保家庭:······(十三)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拒不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造成被赡养、抚养、扶养人生活困难的(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长期联系不上的除外);······”
《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认定操作规程》(桂民规〔2020〕6号)
第十二条“申请低保的家庭成员之间和其他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先行履行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并配合有关单位和机构调查其家庭经济状况。赡养(抚养、扶养)费核算按如下办法执行:(一)子女中有赡养能力的,父母每人每月的赡养费按照其申请地城乡低保月保障标准乘以子女人数计算(子女支付赡养费后收入低于低收入标准除外)。每个子女实际支付的赡养费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月低保标准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宾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宾阳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批权限下放镇人民政府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宾政办函〔2019〕17号)
“……一、目标任务……将原来由县民政局承担的城乡低保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批权限下放到镇人民政府,解决城乡低保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权责不一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镇级人民政府,依据《南宁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和《宾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宾阳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批权限下放镇人民政府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宾政办函〔2019〕17号)规定,有权受理申请人的低保申请,并根据审查情况作出相应的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2022年1月21日受理申请人低保申请后,对其进行相应情况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相关规定作出《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符合前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育有三子,虽有两子属于低保户未具备赡养能力,但其三子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某研究所在编职工,月工资收入为14697.18元,年工资176366.10元,具备赡养申请人和解决申请人年度医疗费用的能力,依法也应当承担赡养和给付医疗费用的法定义务。如其三子存在不赡养申请人之情形,则根据《南宁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三)项规定直接不能认定为低保家庭。如其三子承担赡养申请人的法定义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认定操作规程》(桂民规〔2020〕6号)第十二条第(一)项关于父母每人每月的赡养费按照申请地城乡低保月保障标准乘以有赡养能力的子女数规定计算申请人得到的赡养费,则申请人家庭收入也达到、甚至超过了低保线,不符合《南宁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即申请人家庭不符合纳入我县低保条件。
故申请人家庭在有其三子具备赡养能力的情况下,无论其是否履行赡养义务,依相关规定申请人均不符合纳入我县低保,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不予认定低保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
综上所述,《告知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不予认定低保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应予以维持。申请人以《告知书》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等为由请求撤销《告知书》,并认定其为低保户理据不足,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4月8日作出的《申请低保不予认定告知书》(2022第X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宾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2022年6月22日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