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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政行复〔202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3-31 16:20  来源: 宾阳县司法局   


宾政行复〔2023〕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谭某风

被申请人:宾阳县公安局,地址:宾州镇临浦街190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荣某某,宾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政治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旺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宾公行罚决字[2023]XXXXX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3年1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月2日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张旺某发生口角后,是张旺某先用拳头击打申请人颈部,致申请人当场倒地。张旺某看到申请人倒地后,也故意假摔倒在地上,因张旺某假摔倒地身体压到申请人肩部,申请人就本能地用手去推张旺某张旺某倒地后借机又用拳头击打申请人胸部。整个过程中,完全是申请人被张旺某殴打,不存在申请人殴打张旺某的行为。申请人是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张旺某殴打老年人且假摔倒地,性质恶劣。张旺某殴打申请人,有监控视频证据可以佐证,同时申请人入院记录也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受伤情况,申请人的入院记录写明:“颈部:左侧颈部淤血肿胀,颈椎压痛。胸部:左胸壁压痛。现病史:30分钟被人打伤,伤后有短暂性意识不清,清醒后不能完全记起受伤经过,觉头部、胸部、腹部、左髋部疼痛难忍。

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双方“互殴”事实,整个过程都是第三人张旺某殴打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殴打张旺某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和罚款200元是错误的,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对申请人谭某风殴打第三人张旺某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具有本案的执法主体资格。

本案系谭某风2022年11月15日19时许,在宾阳县宾州镇某某食品店门前,因琐事辱骂张旺某,双方发生口角后互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及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我局有权对谭某风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具有本案的执法主体资格。

二、我局对谭某风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一)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案中,2022年11月15日19时许,谭某风在宾阳县宾州镇某某食品店门前,因琐事辱骂张旺某,双方发生口角后互殴。以上事实有,谭某风在询问笔录承认的“2022年11月15日19时许,我看到了他们,想到之前他们3人对我进行辱骂,我越想越委屈,于是就对那名男子进行辱骂,那名男子听到我对他进行辱骂后就过来和我争吵。”“是他先动手打我的,我见我被打了我也还手殴打他”等内容,且与张旺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及经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加以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我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充分。

本案中,谭某风因琐事辱骂张旺某,双方发生口角后互殴。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我局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决定给予谭某风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三)我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本案中,我局通过报案、受案,并询问申请人、第三人、收集现场监控视频、被侵害人受伤的相关证据,在证据能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经审核程序,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询问申请人、第三人过程中,已充分告知申请人、第三人的各项权利,保障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权及申辩权。本案的询问笔录均经申请人、第三人签名确认,行政处罚作出前,已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已送达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申请人主张本案不存在双方互殴事实的问题。

申请人主张本案不存在双方互殴事实,与其询问笔录陈述、现场监控视频不符。另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然侮辱他人”属于违法行为;当街辱骂他人属于“公然侮辱他人”之情形。本案案发地点宾州镇某某食品店门前系公共场所,申请人当街辱骂他人,在第三人先动手打申请人后,申请人还手殴打第三人的行为,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我局对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认定为“互殴”并无任何不当。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并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2022年11月15日19时许,申请人谭某风第三人张旺某在宾阳县宾州镇某某食品店门前,因谭某风的烟摊与张旺某所在的糖水店经营场地等琐事又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而同在该糖水店工作的第三人张旺某的胞兄张启某则打电话报了警。

被申请人宾阳县公安局所辖城南派出所接警后前往现场处置,后120将倒在地上的申请人谭某风送医院治疗。因第三人张旺某与申请人谭某风涉嫌互殴,城南派出所当日即受理了案件,因案情复杂2022年12月14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30日并获得批准。

被申请人受案后查明,申请人谭某风与第三人张旺某在宾州镇某某食品店门前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互殴,张旺某殴打60岁以上老人,违法情节严重,根据谭某风询问笔录、张旺某询问笔录、证人张启某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被申请人宾阳县公安局2023年1月2日对谭某风张旺某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并于当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申请人谭某风作出《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同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第三人张旺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宾公行罚决字[2023]XXXXX号)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分别送达当事人。

申请人谭某风不服《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互殴不符合事实,处罚错误,于2023年1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决定书》。第三人张旺某经通知未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则答复如前。

另查明:本案被申请人仅收集到谭某风张旺某张启某三个人的询问笔录,谭某风张旺某是治安案件的当事人,而张旺某张启某系同胞兄弟。同时,收集到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视频显示:2022年11月15日19时许,申请人谭某风与第三人张旺某在宾阳县宾州镇某某食品店门前发生口角后,张旺某径直走到谭某风跟前贴近谭某风,在二人相互指骂中,张旺某用右手出拳击打谭某风左侧头颈部,谭某风站立不稳向后跌倒,张旺某上前摔压到谭某风身上,谭某风躺在地上向右转侧身用左手捶打张旺某张旺某则向左转侧身捶打谭某风在两名群众上前了解情况后,张旺某自行从地上爬了起来,而一直在案发现场的张旺某的胞兄张启某则用手机打电话报了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谭某风询问笔录、张旺某询问笔录、证人张启某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光碟、谭某风的《宾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等。

结合以下法律、文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

一、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

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有权对行政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且须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查处的是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而非查处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第三人张旺某与申请人谭某风分别作为糖水铺和烟摊经营的相邻人,因经营场地等琐事发生争议,应依法、理性地寻求解决,不应辱骂他人,如辱骂他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依法报警寻求救济,不能作为殴打他人的理由和借口。

从申请人谭某风询问笔录的陈述“2022年11月15日19时许,我看到了他们,想到之前他们3人对我进行辱骂,我越想越委屈,于是就对那名男子进行辱骂,那名男子听到我对他进行辱骂后就过来和我争吵。”可知,案发当晚是申请人首先辱骂了第三人张旺某而引起的口角和相互辱骂,但同时可知申请人和第三人因经营场地等琐事发生口角、相互辱骂当晚已不是第一次。申请人作为一个63岁的老妇,面对40岁的青壮年男子张旺某,在毫无胜算的情况下,以事先挑拨、故意挑逗第三人张旺某对自己侵害后以制止侵害为名对第三人加以侵害明显不符合常理。申请人案发当晚首先辱骂第三人作为案件起因,可以作为治安案件行政追责时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处罚裁量的考量,但据此认定为申请人属于事先挑拨、故意挑逗第三人对其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第三人加以侵害,或者相互斗殴,应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明显与视频不符,缺乏证据。

现场监控视频证据相对作为互有利害关系的申请人、第三人、第三人胞兄张启某的询问笔录的言词证据来说,其证明力应当优先。治安案件中的双方肢体接触不能简单地认定为互殴,要查明谁先动的手,对方还手的方式、手段、力度、是否具有向前跨进攻击的主动性等予以考量。本案申请人和第三人双方肢体接触,根据监控视频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即双方站立阶段和申请人跌倒在地阶段。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后,第三人径直走到申请人跟前贴近申请人,明显构成挑衅,后首先出手击打申请人,在将申请人击打倒地后,又摔压到申请人身上,本质是对申请人的继续加害。而申请人在被第三人击打至跌倒,以及跌倒在地后的还手方式、手段、力度,均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且没有,也无法向前跨进主动击打,特别是跌倒躺在地上后仅限于左右转身的有限范围。纵观全案,发生口角后如无第三人上前贴近并击打申请人,在申请人被击打倒在地后如无第三人继续摔压加害申请人,便无本案的双方肢体接触的发生。如此时认定申请人的合理还手行为为殴打他人,则对今后公民行使一定的防卫权形成不利的行政导向,同时会减轻甚至免除违法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可能承担的他人予以的必要防卫的法律风险,也不符合相关立法精神。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殴打第三人明显证据不足,行为定性不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决定书》认定互殴不符合事实,处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应予以支持。《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为定性和处罚不当,请求予以维持理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宾公行罚决字[2023]XXXXX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31      

抄送:南宁市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