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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政行复〔2023〕19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7-24 17:45  来源: 宾阳县司法局   


宾政行复〔2023〕1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蒋某

被申请人: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宾阳县宾州镇金城路29号

法定代表人: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商贸城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4月24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宾阳县某某经营部事项的答复》,于2023年5月25日补正材料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宾阳县某某经营部事项的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3月11日在宾阳县某某经营部购买了一箱葡萄酒,事后在与朋友饮用时发现这瓶酒无中文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进口产品在国内销售必须贴有中文标签,该酒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3月18日向被申请人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请被申请人依法对其进行查处。2023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在网上向申请人发送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为:经现场检查,发现举报所反映的“XXX”葡萄酒均贴有中文标签,商家提供了进口报关单,入境检疫证明,商家也未承认销售无中文标签葡萄酒的事实,因举报和现场核实证据不足,我局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全面核查清楚。被申请人以现场柜台某款酒有中文标签为由否定了申请人的举报,根据申请人当时消费的拍照和产品照片,故能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了被投诉举报的葡萄酒并无中文标签,并且存在违法事实,且被申请人不能仅仅以现场没有违法商品而否定之前被举报人是否具有违法行为且该理由非法定不予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关于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未进行充分的认定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答复内容明显不当,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3年3月14日,我局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XXX”葡萄酒无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涉嫌违法。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供了送货单、食品照片及微信支付截图打印件。根据投诉举报线索,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11日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现场核查发现,在商家经营场所内货架上摆放有投诉举报人所反映的“XXX”葡萄酒,货架上摆放的该葡萄酒外包装上均贴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上标识有该产品的相关信息。商家同时提供了该“XXX”葡萄酒的进口报关单、入境检疫证明、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以及进货单。现场未发现商家存在投诉举报人所反映的葡萄酒无中文标签的情况。

为进一步调查核实,我局于2023年4月17日对商家进行询问调查,商家称2023年3月11日确实销售有案涉葡萄酒,但其销售的葡萄酒均是有中文标签的,并非如申请人称的无中文标签。

申请人举报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我局调查核实的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商家存在违法行为。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无法认定案涉产品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秩序的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我局对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和证据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依据调查结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处理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进而对投诉举报人,即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宾阳县某某经营部事项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

复议查明:2023年3月14日,申请人蒋某认为其于2023年3月11日在宾阳县某某经营部购买的一箱葡萄酒,后与朋友饮用时发现该葡萄酒无中文标识,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遂向被申请人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请求依法对该经营部进行查处和协调赔偿,并提供了该葡萄酒外观照片、购买该葡萄酒的送货单照片、支付账单截图、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3月14日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4月11日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现场核查发现,在商家经营场所内货架上摆放有投诉举报人所反映的“XXX”葡萄酒,货架上摆放的该葡萄酒外包装上均贴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上标识有该产品的相关信息。该经营部同时提供了该“XXX”葡萄酒的进口报关单、入境检疫证明、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以及进货单。现场未发现该经营部存在投诉举报人所反映的葡萄酒无中文标签的情况。

为进一步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7日对该个体户经营部的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该经营者称2023年3月11日确实销售有案涉葡萄酒,但其销售的葡萄酒均是有中文标签的,并非如举报人称的无中文标签,且就投诉人赔偿一事明确拒绝调解。

由于申请人举报提供的相关证据与调查核实的不一致,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商家存在违法行为,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案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4月24日针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作出主要内容为“一、投诉调解。关于要求赔偿的诉求,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我局依责受理。经与被投诉方联系,被投诉方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我局终止调解,建议您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二、举报核查。经现场检查,发现举报所反映的“XXX”葡萄酒均张贴有中文标签,商家提供了该“XXX”葡萄酒的进口报关单、入境检疫证明、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以及进货单,现场未发现商家存在举报所反映的葡萄酒无中文标签的情况,商家也未承认销售过无中文标签的“XXX”葡萄酒,因举报和现场核实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立案。三、行政救济。如当事人对以上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宾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关于投诉举报宾阳县某某经营部事项的答复》并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该答复,于2023年5月25日补正材料向本机关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宾阳县某某经营部事项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则答复如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XXX”葡萄酒外观照片、送货单、支付账单截图、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有中文标识的“XXX”葡萄酒外观照片、询问笔录、拒绝调解书等。

结合以下法律、规章相关条款的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二条 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责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以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权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分别处理并答复。

被申请人2023年3月14日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4月11日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现场核查,制作现场笔录,于2023年4月17日对被举报的经营部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决定对案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案涉答复以及送达申请人,明显超出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关于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存在程序瑕疵,在此予以指正。

根据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内的XXX”葡萄酒,均贴有中文标签,并能提供相应的进口报关单、入境检疫证明、供货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和进货单,未发现举报人所反映的无中文标签葡萄酒的现场执法检查情况,以及被举报人否认曾销售过无中文标签的“XXX”葡萄酒和明确拒绝赔偿调解的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举报提供的相关证据与调查核实的事实不一致,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对案涉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并作出案涉答复送达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全面核查清楚,答复内容明显不当,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撤销该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进行处理的行政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本机关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4月24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宾阳县某某经营部事项的答复》。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24

抄送: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