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 长者专区 | 
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 > 法治政府建设 > 行政复议

宾政行复〔2023〕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8-04 17:25  来源: 宾阳县司法局   


宾政行复〔2023〕2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郑某远

被申请人: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宾阳县宾州镇金城路29号

法定代表人: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某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5月16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桂柳米粉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于2023年6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的《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4月19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广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桂柳米粉”存在配料含量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的《答复》,申请人不服提起本次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限,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未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属于答复不明确,应当依法纠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我局由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无权提出行政复议。

我局对投诉举报事项予以核查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目的是维护食品质量的安全,打击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对不特定公众利益予以保护,由此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举报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无权提起行政复议,郑某远提起案涉履职之申请缺乏请求权基础,不具有申请复议主体资格。如申请人购买涉案食品而使其合法权益遭受的损失,属于民法范畴的损失,可以通过民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我局对投诉举报人作出《答复》,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可撤销事由。

我局收到投诉举报后,根据投诉举报线索,我局于2023年4月24日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核查,制作《现场笔录》并提取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销售记录》复印件,现场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生产销售被举报的“桂柳米粉”,经核对销售记录亦未发现当事人存在销售被举报的“桂柳米粉”情况。我局于当天制作询问笔录,对被举报商品情况予以核实,其标注在被举报商品包装上标注生产商1:广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代号G),地址:广西南宁市黎塘工业集中区;生产商2:柳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代号H),地址:柳州市XXXXX号。上述生产商是两个不同经营主体,属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六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可以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按规定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商品条码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厂商具有唯一性,其在商品包装上标注商品条码属于独立的经营主体。经电子编码系统查询,被举报商品生产商为柳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根据一个商品项目只能有一个代码原则,确认其生产商为柳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如被举报商品存在违法行为应由食品外包装标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主体承担相应责任,因其投诉举报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不在我局辖区,不属于我局管辖范围,我局答复申请人建议向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符合法律规定。

在投诉举报程序上,我局于2023年4月27日对申请人投诉予以受理,制作宾市监受告〔2023〕byscXXXXXX号《投诉受理决定书》,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同日通过邮政挂号信邮寄告知(邮件编号:XA3369613XXXX)。2023年5月15日,被投诉人广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拒绝调解书》,我局决定终止调解,于2023年5月16日将终止调解情况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同日邮寄《答复》(邮件编号:XA3369614XXXX)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相关程序合法。

三、我局在全国12315平台查询申请人存在多次举报投诉造成大量的司法、行政资源的浪费,让正常维权陷入被动。

通过系统查询,申请人在平台有691次投诉,536次举报,其通过投诉举报向超市索赔获取利益,在条件满足后又进行大量撤诉,未满足的则进行批量复议诉讼,造成大量的司法、行政资源的浪费,让正常的维权陷入被动,其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应予遏制。

综上所述,我局已履行法定职责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依法作出《答复》无可撤销事由,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答复》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无权提出行政复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

复议查明2023年4月17日,申请人郑某远认为其于2023年3月31日在长沙县XX街道某某超市购买的一包“桂柳米粉”存在配料含量误导消费者,违反相关规定,遂通过邮寄向被申请人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请求依法对该“桂柳米粉”生产商广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同时受理投诉并进行调解和书面回复调解结果。

被申请人2023年4月19日接到申请人前述投诉举报邮件后,于2023年4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以短信向其预留的联系手机号1317770XXXX回复,告知其编号为2145012600202304190556XXXX的投诉已受理。并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书面《投诉受理决定书》(宾市监受告字〔2023〕byscXXXXXX号)以邮政挂号信(编号XA3369613XXXX)邮寄送达申请人。其后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进行调解时,被投诉人广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被投诉的“桂柳米粉”(商品条形码:692506970XXXX)非其公司生产销售,于2023年5月15日出具了《拒绝调解书》。

同时,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核查,制作《现场笔录》,提取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销售记录》复印件,并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但未发现被举报人生产销售被举报的“桂柳米粉”,亦未发现当事人存在销售被举报的“桂柳米粉”的情形。通过对商品条码电子编码系统查询显示,被举报的“桂柳米粉”生产商为柳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认为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地址不在其辖区范围,举报查处不属于其管辖,遂于2023年5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以短信向其预留的联系手机号1317770XXXX回复,告知其编号为2145012600202304190556XXXX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

根据投诉调解和举报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内容为“郑某远:你向我局反映广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桂柳米粉存在配料含量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要求查处和奖励的材料收悉。经我局调查核实,现答复如下:一、投诉调解。经与被诉方联系,被诉方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我局终止调解,建议您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二、举报核查。根据你提供的‘桂柳米粉’外包装上商品条码,经电子编码系统查询,商品条码生产商标注为柳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不属我局管辖范围,建议向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举报。三、举报奖励。关于要求举报奖励的诉求,因你的举报事项不属于我局管辖范围,建议向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奖励。四、行政救济。如当事人对以上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宾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答复》并于当天邮寄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答复》,于2023年6月5日向本机关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被申请人则答复如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EMS快递查询截图、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全国电子编码系统查询截图、全国12315投诉平台短信截图、拒绝调解书、全国12315举报平台短信截图等。

结合以下法律、规章相关条款的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二条 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的投诉。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行政机关收到的投诉的,可以报请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责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以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规定,有权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分别处理并答复。

被申请人2023年4月19日接到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邮件后,于2023年4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以短信向其预留的联系手机号1317770XXXX回复,告知其编号为2145012600202304190556XXXX的投诉已受理。并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书面《投诉受理决定书》(宾市监受告字〔2023〕byscXXXXXX号)以邮政挂号信(编号XA3369613XXXX)邮寄送达申请人。其后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进行调解,被投诉人广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被投诉的“桂柳米粉”(商品条形码:692506970XXXX)非其公司生产销售并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据此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5月16日答复申请人,投诉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程序合法,终止调解决定及答复并无不当。

同时,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核查、调查,未发现被举报人生产销售被举报的“桂柳米粉”,也未发现其存在销售被举报的“桂柳米粉”,而通过对商品条码电子编码系统查询确认被举报的“桂柳米粉”生产商为柳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认为举报查处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5月16日答复申请人,举报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不予立案决定及答复并无不当。

至于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举报事项不在其管辖范围内,但未在《答复》中告知申请人具体的举报受理单位,并不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至多属于答复不够周详。但从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有691次投诉,536次举报记录可知,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相关途径尚有一定的经验,该答复不够周详并不影响其通过查询取得具体的受理案涉举报的管辖单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决定并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本机关应予支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具有管辖权,《答复》未告知其具体管辖案涉举报单位,提出撤销《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的行政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5月16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桂柳米粉事项的答复》。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4

抄送: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