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政行复〔2023〕25号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申请人:邹某启
申请人:张某瑞
申请人:廖某珍
申请人:张某余
申请人:张某付
被申请人:宾阳县公安局,地址:广西南宁市宾阳县清风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 宏,局长
申请人5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8月23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宾公行终止决字〔2023〕XXXXX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3年8月26日通过邮寄向南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公安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试行集中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通告》(桂政发〔2020〕21号)关于政府集中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规定,将申请材料于2023年8月30日转送本机关。经审查,申请人张某付认为张某生涉嫌私自刻制申请人5人所在自然村印章,即宾阳县宾州镇XX村委XX村印章,于2023年6月29日向被申请人宾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控告,请求予以立案调查,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派出所当天予以受理并于2023年8月24日将《受案回执》送达报案人、控告人张福付。2023年8月23日,被申请人以该XX村印章被伪造一案具有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情形为由,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并作出《决定书》,申请人5人对此不服并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认为,被控告人张某生涉嫌私自刻制XX村印章,可能侵犯的是XX村集体组织的合法权益,并未直接侵犯申请人5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5人对张某生涉嫌违法的行为依法有权向被申请人举报、控告,但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控告事项经调查后作出的《决定书》并未减损申请人5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法增加其义务,即对申请人5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5人与《决定书》不存在行政复议法上的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机关决定:
不予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宾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2023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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