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政行复〔2024〕3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苏某某
被申请人:宾阳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地址:宾阳县新桥镇尚武街24号
负 责 人:黄金俊,宾阳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荣某某,宾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4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宾公行罚决字〔2024〕XXXXX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4年6月21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4月23日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4月7日在江南区某某小区X栋X单元X号房被宾阳县禁毒大队人员以扰民为由带走(车上民警告诉我是来找姓金的),并在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做毒品毛发检测鉴定。经鉴定,审讯人员告诉我结果呈阳性,该检测结果并未给本人看,本人并不认可该份检测结果并且申请重新收集毛发检测,并于当天晚上收集完成,该份检测结果依托咪酯含量为0.002ng/mg。审讯人员告诉我为阳性,当时本人向民警询问阳性含量标准民警不曾告知(据本人回去后询问有关事宜了解阳性的标准范围为:0.2ng/mg 以上),该鉴定结果远远达不到阳性,本人由此怀疑广西金桂鉴定中心检测报告阳性的真实性。由于当时本人妻子刚生产完着急回去照顾就签下并宣读了由派出所民警编写的认罪认罚书。并且2024年4月7日本人在某某月子中心照顾妻子,与该认罪认罚书所述不符。所以被申请人依据该鉴定书作出的《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所作行政处罚存在严重错误。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苏某某吸食毒品的行为有管辖权,具有本案的执法主体资格。2024年4月7日11时许,被申请人民警带队联合宾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巡逻至广西宾阳县宾阳高速出口附近时,发现一名疑似吸毒人员,经询问该名男子叫苏某某,后经公安机关人员依法出示工作证,依法将苏某某口头传至公安机关进行毛发采集,并将苏某某毛发样品送至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品定性鉴定,从苏某某的毛发样品(样品编号:JG2024-Y-XXXX)中检出依托咪酯成分,苏某某对鉴定结果有异议;2024年4月8日,在宾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对苏某某的毛发重新采集后送至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品定性鉴定,从苏某某的毛发样品(样品编号:DWJ2422XXXX)中检出依托咪酯成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苏某某吸食毒品的行为有管辖权,具有本案的执法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对苏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一)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案中,苏某某于2024年4月初吸食钟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上头电子烟”,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苏某某的毛发样品进行毒品定性鉴定,均检出依托咪酯成份。上述事实有:1、苏某某询问笔录承认“2024年4月初的时候(具体哪天我不记得了)我与朋友钟某某在外面喝酒,喝酒期间钟某某又打电话叫来了两三个人说是他的朋友,他们来到之后我们就坐在一桌继续喝酒,喝酒期间我想抽烟的时候当时身上又没有烟了,我就问在座的人谁身上有烟,钟某某说他带有上头电子烟,抽这个电子烟上头、可以提神能喝得更多,当时我出于好奇就问要来吸了几口,吸完之后又继续和他们喝酒了,吸完这几口电子烟后我就没有再抽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的。”;2、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2024〕毒鉴字第XXXX号)、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浙千麦中心〔2024〕毒鉴字第XXXX号)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充分。
本案中,苏某某于2024年4月初,吸食钟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上头电子烟”,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苏某某的毛发样品进行毒品定性鉴定,均检出依托咪酯成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被申请人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作出的《决定书》(宾公行罚决字〔2024〕XXXXX号),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受案,并询问申请人、收集申请人吸毒的相关证据,在证据能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经审核程序,依法作出《决定书》。在询问申请人过程中,已充分告知申请人的各项权利,保障申请人的陈述权及申辩权;本案的询问笔录均经申请人及相关证人签名确认。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决定书》也已依法送达申请人。以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三、申请人苏某某要求撤销《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苏某某的毛发样品,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品定性鉴定,均检出依托咪酯成分。苏某某对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并没有异议,而根据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附注“本实验室对毛发中依托咪酯的检出限为 0.05ng/mg”,即: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检出依托咪酯成分,就表明检出限为0.05ng/mg以上。根据T/GXAS586-2023《毛发中依托咪酯、依托咪酯酸的测定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检验方法》的要求,毛发中依托咪酯、依托咪酯酸的检出限为0.05ng/mg。实际检测含量值在检出限或以上的,认定检测结果为阳性。因此,申请人主张“鉴定结果远远不到阳性”,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县人民政府查清事实,并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2024年4月7日11时许,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疑似吸毒人员,遂对其进行毛发采集,并将其毛发样品送至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品定性鉴定,经鉴定,从申请人的毛发样品(样品编号JG2024-Y-XXXX)中检出依托咪酯成分,申请人苏某某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被申请人遂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重新采集,并送至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品定性鉴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从申请人的毛发样品(样品编号DWJ2422XXXX)中检出依托咪酯成分。申请人供认其于2024年4月初吸食钟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上头电子烟”(依托咪酯)。申请人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吸食毒品,根据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编号:〔2024〕毒鉴字第XXXX号)、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编号:浙千麦中心〔2024〕毒鉴字第XXXX号)等证据,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当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送达当事人。
申请人不服《决定书》,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事实依据、处罚错误,于2024年6月14日向本机关提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决定书》。被申请人则答复如前。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答复书后,提出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所作的笔录系受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诱导所作的吸毒供述,并非事实。
另查明:为查明事实,复议期间,经复议机关同意,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7日对金某进行补充调查询问,被申请人询问金某:“2024年4月初,你和钟某某、苏某某是否吸食过上头电子烟?”时,金某回答:“有一次,我和钟某某还有其他朋友有在吃宵夜时吸食过上头电子烟,当时苏某某没有吸食上头电子烟。”金某还称:“苏某某跟我是同学关系,他是钦州市钦南区XX镇人,苏某某是当地社区村委的党员干部,有机会竞争村支书。2024年4月份,苏某某因吸食上头电子烟被宾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500元,苏某某不服就申请了行政复议,苏某某在和我们几个人聊天的时候,把他行政复议这件事跟我们讲过。”“我在南宁市KTV或者吃夜宵的时候都没有看到苏某某吸食过上头电子烟。你们民警电话通知我到北湖派出所配合调查时,我有打电话告诉苏某某,苏某某告诉我公安应该是通知我过去调查他申请行政复议这件事情。”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6日对钟某某进行调查询问,钟某某称:“2024年4月份,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当时我和苏某某、金某在外面宵夜摊喝酒,期间我又叫了两三个朋友来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我和金某吸食上头电子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询问笔录(苏某某)、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编号:〔2024〕毒鉴字第XXXX号)、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编号:浙千麦中心〔2024〕毒鉴字第XXXX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提取毛发样品视频光盘、询问笔录(金某)、询问笔录(钟某某)等。
结合以下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有权对行政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苏某某的吸毒供述是否真实可信。申请人在复议中认为其在处罚程序中的吸毒供述系受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诱导所作,但经对金某、钟某某调查询问可知,申请人苏某某在处罚程序中所供述的2024年4月初吃宵夜确有其事,虽然金某、钟某某在复议期间的调查中并未直接指证申请人苏某某吸毒,但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苏某某的吸毒供述毫无事实根据或无中生有,其辩称系受执法人员诱导,本机关不予采信。
2023年10月1日起,依托咪酯被国家列为在管在控的毒品,申请人苏某某吸食含有依托咪酯的“上头电子烟”,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吸毒,情节较轻。被申请人2024年4月7日受案,经查明案件事实,行政处罚告知,根据申请人询问笔录、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编号:〔2024〕毒鉴字第XXXX号)、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编号:浙千麦中心〔2024〕毒鉴字第XXXX号)等证据,于2024年4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并未存在申请人认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事实依据、处罚错误的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事实依据、处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决定书》的理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4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宾公行罚决字〔2024〕XXXXX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宾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2024年11月21日
抄送:南宁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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