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政行复〔2024〕4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宾阳县宾州镇金城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 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 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郑某某举报宾阳县某某米业有限公司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于2024年8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宾阳县某某米业有限公司红象牙米产品一案重新处理,确认违法行为,处罚违规企业,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2、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失职渎职,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1份《投诉举报信》(邮件编号:XA27682406XXXX)投诉举报宾阳县某某米业有限公司红象牙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邮政查询显示被申请人在2024年3月24日已签收。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回复投诉终止调解。2024年6月2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最后作出的《答复》。被申请人无视回避程序,举报属实不予奖励,程序违法,失职渎职。
被申请人2024年5月10日告知终止调解,但调解没有告知申请人调解人员信息,也没有告知回避权利,申请人无法行使回避申请权。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辖区投诉举报的处理职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材料后,其就应当依法限期受理并处理。前述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等规定行政机关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通过调解方式处理消费纠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调解人员的目的在于确保调解的公正性,本案被申请人在调解通知中未告知申请人调解人员信息与前述规定不符,存在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直接无视回避程序,以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行政调解而终止调解导致程序违法,应由复议机关撤销其投诉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作。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等规定,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线索,应依法予以奖励。被申请人《答复》对举报既已核查,并对被举报人处以行政处罚,却对举报属实的线索不予奖励,应由复议机关责令其重做。
综上,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涉嫌包庇商家,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收到投诉举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在依法受理投诉事项后已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2024年3月26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4年3月13日因生活需要在超市购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于2024年1月18日、净含量5kg的“红象牙米”,到家后发现此产品存在以下问题:产品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76.8克,营养素参考值24%NRV,其认为,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4项,涉案产品碳水化合物76.8克的营养素参考值%应为(76.8克/300克)×100%=25.6%,碳水化合物应标识为26%,而案涉产品碳水化合物虚假标注24%,认为生产厂家存在主观性误导欺诈消费者,要求被申请人核查处理并予以回复。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关于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的规定,我局立即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在12315平台上登记,于2024年3月29日在平台上予以受理,并通过邮政挂号信告知投诉人受理情况(邮件编号:XA3377393XXXX)。2024年5月7日,被投诉方提交《拒绝调解书》,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前述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5月11日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桂南宾市监投决〔2024〕第SC11-08号)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送达申请人(邮件编号:XA3477363XXXX),我局已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前述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须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由于被投诉方已明确拒绝接受调解,此次投诉的调解尚未进入到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实施调解的阶段,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的“被申请人无视回避程序,程序违法……调解没有告知申请人调解人员信息、也没有告知回避权利,申请人无法行使回避申请权……”等与事实不符。
二、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我局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后作出立案决定,并已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2024年3月29日,我局根据举报的线索依法进行了现场核查,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决定于2024年4月对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且于2024年4月15日将《举报立案告知书》(桂南宾市监举告〔2024〕第SC11-XX号)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寄给申请人(邮件编号:XA3377390XXXX)。我局于2024年6月4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桂南宾市监处罚〔2024〕214号),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经营行为,并决定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2024年6月18日,我局作出《答复》,并将《答复》及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邮政挂号信(邮件编号:XA3477383XXXX)送达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我局已依法受理投诉事项并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经核查后作出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查明并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2024年3月13日,申请人郑某某在超市购买到宾阳县某某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净含量5kg/包的“红象牙米”一包,认为该产品涉嫌食品营养标签虚假标注,遂于2024年3月21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邮件编号:XA2768240XXXX)向被申请人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和举报该公司,请求依法责令被举报人召回涉案产品并进行销毁,对其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以最高奖励奖励投诉举报人,责令其退还购货款并按相关规定赔偿投诉举报人因投诉所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和资料打印复印费等,依法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且办结后书面答复投诉人并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该投诉举报信邮件于2024年3月24日(周日)到达被申请人处被签收。
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3月26日(周二)对投诉举报事项分别在12315广西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上登记,并于2024年3月29日(周五)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又于2024年4月6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SC11-XX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由于被投诉人提交《拒绝调解书》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明确拒绝调解,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桂南宾市监投决〔2024〕第SC11-XX号)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经2024年4月7日的现场核查后,于2024年4月15日对被举报人决定立案查处,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桂南宾市监举告〔2024〕第SC11-XX号)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根据申请人举报的涉嫌食品营养标签虚假标注举报线索,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在售的另一“猫牙香米”产品进行抽样检测的镉超标检测结果线索,被申请人对该公司进行并案查处,后查明该公司未检测其涉案产品的碳水化合物含量就参考其他米厂同类产品的同项含量来标注其产品的碳水化合物含量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构成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其生产销售镉含量超标的“猫牙香米”,违反相关规定,构成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并于2024年6月4日给予该公司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对其“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行为”罚款2000元,对其“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罚款50000元,共罚没53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答复申请人:一、关于举报核查,该局经现场核查后于2024年4月9日对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且于2024年4月15日将《举报立案告知书》(桂南宾市监举告〔2024〕第SC11-XX号)邮寄送达申请人,该局于2024年6月4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桂南宾市监处罚〔2024〕214号),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经营行为,并决定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以及公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二、关于奖励情况,因尚无具体规定对申请人该次举报进行奖励,故申请人提出的奖励要求暂不能支持;三、关于救济途径,如对答复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答复》于当日通过邮件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答复》后,认为被申请人对举报查证属实不予奖励,处理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8月8日通过邮寄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宾阳县某某米业有限公司红象牙米产品一案重新处理,确认违法行为,处罚违规企业,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以及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失职渎职,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被申请人则答复如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投诉受理决定书、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销售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举报立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邮件查询截图、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登记截图等。
结合以下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关条款的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二条 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的投诉。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行政机关收到的投诉的,可以报请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五条 国家实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加大奖励力度。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预算。
《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国市监稽规〔2021〕4号)
第二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第三条 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
(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
(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
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关于印发〈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175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食药监稽〔2017〕67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具有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依法予以分别处理并告知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具有对符合规定的举报,经查证属实并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认为所购“红象牙米”产品涉嫌食品营养标签虚假标注,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2024年3月24日收到该投诉举报后,对该投诉举报分别在全国12315平台上予以登记,并于2024年3月29日,即收到投诉的第5个工作日在平台上决定予以受理,又于2024年4月6日专门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2日后并邮寄送达申请人,根据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这一情况,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关于案涉大米产品涉嫌食品营养标签虚假标注的举报线索,于2024年4月15日,即接到举报线索后的第15个工作日决定对被举报人立案查处,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后结合被举报人涉嫌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标的另一线索,对其进行并案查处。在查实被举报人构成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和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后,于2024年6月4日给予被举报人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对其“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行为”罚款2000元,对其“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罚款50000元,共罚没53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答复》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决定立案并决定对被举报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对申请人奖励要求不予支持,以及对该答复不服的救济途径,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对案涉投诉举报受理和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
虽然申请人关于涉嫌食品营养标签虚假标注的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但对该违法行为和事实在案涉行政处罚中仅给予处罚2000元,另外51000元罚没款针对的是其他途径发现的其他违法线索且经查明的违法事实,申请人的举报显然不构成《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国市监稽规〔2021〕4号)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应当给予奖励的较大数额罚没款的重大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答复不予支持奖励申请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对案涉投诉举报受理和立案查处等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并不存在不作为;《答复》对申请人提出的奖励要求不予支持等并无不妥,答复内容并无不当,本机关应予支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举报查证属实不予奖励,处理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一案重新处理,确认违法行为,处罚违规企业,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以及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失职渎职,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郑某某举报宾阳县某某米业有限公司事项的答复》,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宾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2024年11月11日
抄送: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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