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政行复〔2024〕4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许某某
被申请人: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宾阳县宾州镇金城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 伟,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 某,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6月5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于2024年8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6月5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在拼多多平台一家名为某某粮油米面旗舰店中以6.6元购买了一款名为“大米”商品一份(订单编号:240412-32459721619XXXX),商品所标示的生产单位为广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商品所标识的质量等级要求不符,不符合GB12904-2008条码唯一性原则,商品名称与商品实际属性不符,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识规定要求,经营者存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情形,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危害等有食品安全隐患的情形,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于2024年6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理由是该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8日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核查,商家向该局提供进货商广西某某农业的资质、进货单、出厂检验合格报告、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中国商品信息服务管理平台的商品条码697048864XXXX查询截图,因生产商广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局辖区,经核查证照齐全,是一家合法生产企业,被举报的“上林九七香米”(净含量500g)属该公司生产,该大米出厂前经该公司按GB/T1354-2018《大米》籼米一级标准判定,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检验报告编号:2024011XXXX),且用于灌装被举报产品的籼米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粮油质量检验中心按GB2761-2017,GB2762-2022,GB2763-2021标准判定,所检项目符合规定要求(检验报告编号:WM20231211-XX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上述检验结果足以证明被投诉产品所标识的质量等级符合GB/T1354-2018《大米》籼米一级标准,属质量合格的食品,被投诉产品的外包装袋标识商品条码为697048864XXXX,广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持有《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物编注字第58XXXX),登录中国商品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可查询商品条码为697048864XXXX,结果显示“上林九七香米”(净含量500g)的商标某某农业、规格0.5千克,条码信息与商品注册信息一致,上述商品条码符合GB/T12904-2008条码唯一性原则,不同的人嗅觉的灵敏度存在不同的差异,大米气味的判定需要有资质的人员在一定的实验条件下按照GB/T5492-2008鉴定才符合检验要求,认为“上林九七香米”不存在商品名称描述的“香米”特征没有科学依据,因被举报方违法行为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该局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6月5日通过12315平台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对此,申请人认为: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述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与申请人所收货实物的关联性和证明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所述检测报告仅能证明商家具有生产销售产品的资质和所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所检测的产品样品、项目合格,无法证明申请人所收到的产品实物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食品安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但被申请人并未做任何抽检、风险评估保障食品安全。
二、申请人提供了公开信息查询截图,被举报单位商品条码确实不符合商品唯一性原则,被申请人所述商品条码符合唯一性原则并未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被申请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缺乏事实根据。
三、被申请人认为大米气味的判定需要有资质的人员在一定的实验条件下按照GB/T5492-2008鉴定才符合检验要求,但被举报单位并未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符合“香米”特征的情况下,为查明案情,被申请人依照法定职责应抽样送检,但被申请人并未如此去做,被申请人存在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应给予纠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调查取证,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取证,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但对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并未调查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
综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申请人为其投诉举报产品的消费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答复,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应当认定为行政相对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申请人遂依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我局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已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
2024年4月2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单》称:其于2024年4月12日在被举报人拼多多店铺中支付6.6元购买了一款名为“大米”商品一份(订单编号:240412-32459721619XXXX),其认为该商品所标识质量等级要求不符,条码不符合B12904-2008唯一性原则,商品名称与商品实际属性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识规定要求等,我局收到举报后,因案情复杂,未能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经审批,我局决定将核查期限延长至2024年6月11日。
经核查,被举报人于2024年1月15日从广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进上述大米产品(品名:上林九七香米;净含量:500克;质量等级:一级大米;产品标准号GB/T1354;商品条码:69704886XXXX)共600包,进货时被举报人查验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和商品有效的条码证明材料。被举报人通过拼多多网店销售上述产品,累计销售10包,经营所得66元。
上述“上林九七香米”生产商广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持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450126330784XXXX)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SC1014501260XXXX,有效期至2025年11月02日),是一家合法的生产企业。上述批次“上林九七香米”(净含量500g)的籼米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粮油质量检验中心按GB2761-2017、GB2762-2022、GB2763-2021标准判定,所检项目符合规定要求(检验报告编号:WM20231211-XX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上述检验结果证明该批次“上林九七香米”(净含量500g)所标识的质量等级符合GB/T1354-2018《大米》籼米一级标准,且属于质量合格的食品,并非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不合格食品。对申请人反映的上述“上林九七香米”不存在商品名称所描述“香米”特征,经查实,上述批次“上林九七香米”出厂前已按照GB/T1354-2018标准做了检验且检验气味符合标准要求(《检验报告》编号:2024011XXXX),申请人仅凭自己主观判断上述“上林九七香米”(净含量500g)不存在商品名称描述的“香米”特征,缺乏科学依据。
另查明,上述“上林九七香米”(净含量500g)的外包装袋标识商品条码为697048864XXXX,被举报人提供了《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物编注字第58XXXX号),登录中国商品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可查询到“上林九七香米”(净含量500g)的商品条码为697048864XXXX,商标:某某农业,规格0.5千克,条码对应的商品信息与产品标示信息一致,上述商品条码符合GB/T12904-2008条码唯一性原则。
被举报人在购进上述“上林九七香米”(净含量500g)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根据现场核查、调查询问及提取相关证据,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上林九七香米”(净含量500g)存在举报单反馈的违法行为。因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6月5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查询申请人存在多次举报投诉造成大量的司法、行政资源的浪费,让正常的维权陷入被动。
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目的在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自全国12315平台(2021年新版)开通以来,截至目前申请人共投诉23次,举报497次。2024年6月18日我局收到宾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宾政行复〔2024〕29-2号),申请人已就其举报上述“上林九七香米”生产商广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同一产品反映同一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在较短时间内频繁进行投诉举报、重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行为目的已非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客观上耗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我局对举报事项经核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查明并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申请人许某某于2024年4月28日通过邮寄《消费者举报书》向被申请人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广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称其本人在拼多多“某某粮油米面旗舰店”以6.6元购买了一款名为“大米”商品[“上林九七香米”(净含量500g)]一份(订单编号:240412-32459721619XXXX),商品所标识的生产单位为广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商品所标识的质量等级与要求不符,商品名称与商品实际属性不符,且不符合GB12904-2008条码唯一性原则和国家强制性标识规定,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行为,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处理并反馈情况。同时,申请人又就该产品(订单编号:240412-32459721619XXXX)涉嫌的违法问题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请求核查处理并反馈情况。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消费者举报书》后经调查,最终认定被举报产品不存在被举报的情形,被举报人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2024年5月14日对案涉举报事项经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答复)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6月5日通过邮寄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受理后于2024年8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宾政行复〔2024〕29号)维持被申请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等。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期间的2024年6月5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的同一举报事项再次告知(答复)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又于2024年8月9日通过邮寄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告知。被申请人则答复如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315平台答复截图、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消费者举报书、宾政行复〔2024〕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
根据以下法律、规章相关条款的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视为受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依法进行处理并答复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所购产品(订单编号:240412-32459721619XXXX)所涉嫌违法行为的同一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经核查后已于2024年5月16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答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不服,并已通过行政复议进行救济,后被申请人又于2024年6月5日再次告知(答复)申请人不予立案,故2024年6月5日再次告知(答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实际上是2024年5月16日告知(答复)申请人不予立案行为的重复,后者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新的实际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4年6月5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宾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2024年11月7日
抄送: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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