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政行复〔2024〕4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宾阳县宾州镇金城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 伟,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8月21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8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申请人于2024年8月21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7月25日在甘棠镇某某超市购买筷子,检查发现,该产品无制造商,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和执行标准自己贴上去的,超市在造假,欺骗消费者。被申请人所辖甘棠市场监督管理所8月21日回复:外包装上标示:广西南宁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监制,地址:南宁市高新区XX路X号某某科技园,电话:0771-310XXXX,制造商:灵川县某某竹木纸塑制品厂,执行标准:GB/T1979.2,保质期:三年,包装内有合格标签。认为没有造假不予立案。21日当天本人通过图片发现该产品除了造假外,外包装上还未标注国家强制性要求标注的“符合性声明”和“食品接触用”,所以该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不用上市销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调查的规定,被申请人未能全面对案件进行调查,就作出不合理的决定,本人认为执法人员存在包庇袒护的嫌疑。
本人的复议依据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的规定,本人已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供初步证据,被申请人也到了现场查看,却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执法程序违法,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我局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已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
2024年8月7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工单编号14501260020240806498XXXX),称其在2024年7月25日在甘棠镇某某超市购买筷子,检查发现,该产品无制造商,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和执行标准自己贴上去的,超市在造假,欺骗消费者。
我局接到举报后,于2024年8月12日组织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宾阳县甘棠镇某某超市依法进行现场核查。执法人员在该超市内日用化家杂区的货架上发现3包举报单上涉及的井甜一次性竹筷(举报材料中提供的购物小票上打印:井甜8110一次性竹圆筷),外包装上标示:广西南宁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监制,地址:南宁市高新区XX路X号某某科技园,电话:0771-310XXXX,制造商:灵川某某竹木纸塑制品厂,执行标准:GB/T19790.2,保质期:三年,包装内有合格标签(标示:2024年3月18日,有效期3年),该超市现场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生产商营业执照照片各一张,提供进货票据一份(4页)以及灵川某某竹木纸塑制品厂2023年7月18日抽检精品竹筷的检验报告一份(4页)。而申请人举报的内容:1、产品无制造商(经核实,上述一次性筷子外包装已标注制造商为灵川某某竹木纸塑制品厂);2、无生产日期(经核实,生产日期为2024年3月18日,但该日期是放在包装袋里面,没有印在包装袋上显著位置,执法人员已经当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超市立即进行整改);3、保质期和执行标准自己贴上去的,超市在造假(经核实,保质期和执行标准出厂时厂家已经贴上,执法人员已经当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超市立即进行整改)。经调查核实,申请人举报的一次性竹筷符合产品质量要求,未发现该超市存在造假行为,针对该产品(筷子)标识上的问题,我局已经当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鉴于当事人立即下架上述产品,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8月21日在系统进行回复,回复在法定期限内。
二、我局在全国12315平台查询到申请人存在多次举报投诉,造成大量的司法、行政资源的浪费,让正常的维权陷入被动。
自全国12315平台(2021年新版)开通以来,截至目前申请人共投诉67次,举报20次,且此次关于筷子的投诉举报,申请人分别在宾阳县甘棠镇、露圩镇、古辣镇、王灵镇等多个地方多个超市同时购买并进行投诉举报,申请人的行为目的已非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客观上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行政资源,让正常的维权陷入被动。申请人不属于普通的消费者,其提起行政复议的行为不具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目的,不具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我局对举报事项经核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查明并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通过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宾阳县甘棠镇某某超市,称其本人于7月25日在甘棠镇某某超市购买筷子,检查发现该产品无制造商、生产日期、保质期和执行标准自己贴上,超市存在造假,欺骗消费者。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024年8月12日对被举报人依法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确实在售案涉竹筷产品,但该产品外包装上标示有“广西南宁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监制,地址:南宁市高新区XX路X号某某科技园,电话:0771-310XXXX,制造商:灵川某某竹木纸塑制品厂,执行标准:GB/T19790.2,保质期:三年”等字样,包装内有合格标签标示“2024年3月18日,有效期3年”,且被举报人能现场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生产商营业执照照片、进货票据和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检查结果明显与申请人举报的产品无制造商、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和执行标准自己贴上去,存在造假和欺骗消费者等情况不符。针对检查发现被举报人经营案涉竹筷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执行标准标注不规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执法人员依据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宾市监责改〔2024〕SC08-XXXX号)要求被举报人立即进行整改。鉴于案涉一次性竹筷产品符合产品质量要求,被举报人未存在造假行为,针对案涉产品标识问题又根据责令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完成了整改,被申请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日经审批后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8月21日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8月21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存在包庇袒护,于2024年8月27日通过邮寄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申请人2024年8月21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则答复如前。
另查明:2024年的8月6日至8月12日共有5个工作日,8月12日至8月21日共有8个工作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营业执照、现场笔录、产品外包装照片、检验报告、进货清单、《责令整改通知书》《整改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系统答复截图等。
结合以下法律、规章相关条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具有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依法予以处理并答复或告知的法定职权。
申请人举报宾阳县甘棠镇某某超市,称其本人7月25日在甘棠镇某某超市购买筷子,检查发现该产品无制造商、生产日期、保质期和执行标准自己贴上,该超市存在造假,欺骗消费者。但经被申请人8月6日收到举报后查明,被举报人在售案涉竹筷产品外包装上标示有“广西南宁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监制,地址:南宁市高新区XX路X号某某科技园,电话:0771-310XXXX,制造商:灵川某某竹木纸塑制品厂,执行标准:GB/T19790.2,保质期:三年”等字样;包装内有合格标签标示“2024年3月18日,有效期3年”,且能现场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生产商营业执照照片、进货票据和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并未存在产品无制造商、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和执行标准自己贴上去,造假和欺骗消费者的情况。针对检查发现被举报人经营案涉竹筷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执行标准标注不规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立即进行整改,根据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这一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于2024年8月12日经审批后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于2024年8月21日答复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但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至8月21日,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的第7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五个工作日告知举报人的规定,送达存在瑕疵,在此应予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应予支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存在包庇袒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的不予立案决定的理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1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宾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2024年12月16日
抄送: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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